113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李安順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1,920元、付款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113年10月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經提示後,竟遭拒絕,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其中42萬8,64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42萬8,64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
住居所地均在桃園,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僅
送達代收人在高雄,其以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有管轄錯誤之情事,且抗告人已有部分還款,本件借款利息亦
非16%,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其中42萬8,640元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請本票裁定,
顯有錯誤,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本件裁定之金額及利息有誤云云,惟此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有管轄錯誤之情事,於法無據。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