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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李安順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1,920元、付款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利息年息16%計算、到期日113年10月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經提示後,竟遭拒絕,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其中42萬8,64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42萬8,64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居所地均在桃園,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僅送達代收人在高雄,其以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管轄錯誤之情事,且抗告人已有部分還款,本件借款利息亦16%,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其中42萬8,640元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請本票裁定,顯有錯誤,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本件裁定之金額及利息有誤云云此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有管轄錯誤之情事,於法無據。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