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彭祁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
異議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
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
上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