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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享權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訴外人賴紳紳及鍾協成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72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744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112年12月22日既已匯款1,000,000元予相對人,應予扣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賴紳紳及鍾協成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3744號卷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金額,故相對人可請求之本票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核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