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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李兆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積欠金額356,145元不符,且每月時繳款,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李兆袁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爭執積欠金額356,145元不符,且每月按時繳款云云,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乙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