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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徐家康(原名:徐堃富)

相  對  人  永利鑫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增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收到原裁定,命伊20日內清償,惟伊對伊於112年11月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613286號,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抗告(異議視為抗告)等語。
二、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誤以為原裁定為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抗告。又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至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對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核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