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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蔡美麗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昕弈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弈達公司)所負債務之保證人,非主債務人,且抗告人前往相對人處所辦理保證事宜,不記得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相對人應以系爭本票向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卻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將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因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昕弈達公司、張聖湧、林志福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獲部分付款,尚有5,461,000元未獲支付,聲請就票款5,461,00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頁),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僅係昕弈達公司所負債務之保證人,非主債務人,不記得曾簽發系爭本票,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語,屬於實體爭執,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述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1
111年7月12日
762萬元
11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