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仁浤維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錫仁 
抗  告  人  仁浤達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抗  告  人  張郡芳 
            張郡棻 
相  對  人  昱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麗卿已代表全體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電洽相對人業務部副理王俊夫商談延後還款事宜,經他造同意,故提出拒絕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並載有逾期按美金年利率7%計算利息,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票款美金40,834元.01分及自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9、43-1頁)。系爭本票既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業已同意延後還款乙節,業經相對人具狀否認,有相對人之書狀在卷可稽,又此部分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票面金額(美金)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地
40,834元.01分
113年2月7日
未記載
仁浤維漁業有限公司
仁浤達漁業有限公司
張錫仁
李麗卿
張郡芳 
張郡棻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備註:票據另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