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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仁浤維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錫仁

抗  告  人    仁浤達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抗  告  人    張郡芳
              張郡棻
相  對  人    昱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麗卿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代表伊等以電話與相對人之業務部副理王俊夫商談延後還款事宜,且經對方同意,為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可供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為抗告人仁浤維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浤維公司)、張錫仁、李麗卿、張郡芳、張郡棻(下稱仁浤維公司等5人),抗告人仁浤達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浤達公司),是抗告人仁浤達公司既非因原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者,且原裁定主文之記載對抗告人仁浤達公司並無不利,抗告人仁浤達公司顯乏抗告利益,則抗告人仁浤達公司提起抗告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仁浤維公司等5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美金6萬4,571.9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仁浤維公司5人主張業經相對人同意延期還款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仁浤維公司等5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