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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鄭家囷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簽發票據為單獨行為之性質,系爭本票於形式審查時,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本件系爭本票上並無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抗告人簽發系爭票據之意旨,是就系爭本票上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此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271號裁定所認定。從而,抗告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票據之效力,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㈡又相對人利用抗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心智尚未成熟,竟以源於各大銀行低利貸款2%之聯貸資金,誘使抗告人辦理僅需三個月工作紀錄即可辦理之16%之高利率車貸,並出售機車予未成年之抗告人,忽略機車有遭遇交通事故之高風險後果,相較於僅貸款予成年人之年利率3%的一般銀行車貸情形有別,顯係為謀取不當暴利,且有失公平誠信,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亦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乘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㈢再者,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應移轉管轄至抗告人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簽發票據單獨行為,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8條規定,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該條規定之允許非要式行為,票據法亦無明文規定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票據之允許,須在票據上為同意之表示,故法定代理人如另以書面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該發票行為自屬有效。準此,本票執票人既已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之證明,法院當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有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抗告意旨稱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應移轉至抗告人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會。又相對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9600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4日,付款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14萬1440元未受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則原審形式審查該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認屬有效之本票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上並無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故抗告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票據之效力云云,經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結婚,並由其父母甲○○及周曉慧監護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固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及周曉慧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立書人甲○○、周曉慧為未成年人乙○○(即抗告人)…,依法為上開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立書人等同意申請人購買機車、辦理分期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及相關擔保等書面文件。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以上如有虛偽不實,立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其上並有立書人「甲○○、周曉慧」之簽名並記載與申請人(即抗告人)關係各為:「父、母」,故就形式上所載內容已堪認抗告人為票據行為時已獲法定代理人允許,是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是否確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是否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等,均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