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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裁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922元之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應收貨款、積蓄等全遭查封,且已經年無工作收入,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求已陷困頓,聲請人甲○○年逾七旬,無工作能力,邱娜萍平日需照護2名國小1、2年級幼兒(1名持身心障礙手冊),成年兒、女皆在外謀生;聲請人更缺乏經濟信用,銀行信用卡已停卡,且遭催告繳款,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影本,及凱基銀行通知函、催告函影本為證。查:
 ㈠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2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凱基銀行通知及催告函等僅係通知停用信用卡及催帳,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㈡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僱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自無從據以逕謂聲請人逾70歲即為無工作能力。
 ㈢況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同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聲請人於同年3月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03號卷第7、23頁)。該案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8922元,聲請人於同年7月1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卷第6、17頁)。聲請人既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並於113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遽信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對前開所為其全部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