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1號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
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必要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2號裁定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標的再審裁判費無
資力繳納,原因如下:⑴自112年後半年起,所有鴻鑫化工企業行賴以維生之標案全槓龜,且疫情影響原料大漲利潤幾無,112年10月前之貨款,全遭相對人
查封,5月開始行號暫停營業至今。⑵抗告人整年無工作收入,王敦明年過65歲,求職到處碰壁無著,且邱娜萍需照顧兩名年幼孫,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求已陷困頓,靠申請之老人年金度日,現存資力無法繳納該筆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此次所提抗告內容,無
非重複主張本院認定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即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有顯然錯誤
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按
他造之人數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