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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負擔百分之百或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實合理,且聲請人並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已難遽信,又就其是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應訴訟費用之可能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從而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尚難遽論聲請人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第一審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要屬聲請人合法上訴後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另一問題,自與在程序上應否准許訴訟救助無涉,併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