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負擔百分之百或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實
非合理,且聲請人並無
資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
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已難遽信,又就其是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應訴訟費用之可能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從而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尚難遽論聲請人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第一審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要屬聲請人合法上訴後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另一問題,自與在程序上應否准許訴訟救助
無涉,併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