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7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9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95號受理在案,而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