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82號
兼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
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於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
嗣於112年5月初,依好至麵包部負責可頌注餡之工作,
惟於112年5月14日5時20分許發生職業災害。量及好市多公司未防止設備之危害,就聲請人所受職災傷害具有過失,相對人趙建華係好市多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法負連帶責任,聲請人應可向相對人請求
連帶給付失能費用補償、勞動能力減損、
精神慰撫金等項。聲請人就前開請求業已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1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節,有
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另有本案訴訟卷宗
可證。
三、從而,
本件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就其本案訴訟已提出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相對人公司內部之員工事故傷害分析檢討報告、診斷證明及受傷照片、勞工保險局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112年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9條規定公布事業單位等名稱公告名單為證(本案訴訟卷第27頁至第48頁),則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況本件亦無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其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