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蔡明峻
相 對 人 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嘉銘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加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乃係因申請人既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
惟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亦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且同法5條第1項、第4項就該法
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則符合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
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3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橋頭分會准予扶助,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橋頭分會申請(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等件為憑。(二)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請求相對人給付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5,648元部分,
核屬勞工因
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
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
訴訟救助,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資遣費149,624元、不當扣薪15,200元、特休未休工資108,800元、失業給付差額41,040元、職訓津貼補助219,840元,及提繳67,5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查依法律扶助基金橋頭分會申請(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一、申請人是否符合以下任一無須審查申請人資力規定?個人資力審查:申請人…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審查表記載准予扶助理由為「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聲請人所提
律師委任狀亦記載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可知聲請人於本件並非因無資力而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