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瑞國
相 對 人 吳主明
陳寶玉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退休,退休金及優惠存款等積蓄均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損失殆盡,名下僅剩遭詐騙集團設定抵押權之
不動產,且尚有房貸需繳納,已陷於生活困難之窘境,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
惟查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明人名下應課稅財產狀況,尚難據以推認聲請人無其他
非應課稅之財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
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