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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瑞國 
相  對  人  吳主明 
            陳寶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退休,退休金及優惠存款等積蓄均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損失殆盡,名下僅剩遭詐騙集團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且尚有房貸需繳納,已陷於生活困難之窘境,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查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明人名下應課稅財產狀況,尚難據以推認聲請人無其他應課稅之財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