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法字第23號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組織
暨捐助章程第二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於民國45年9月22日報經核備成立,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2年10月23日召開第20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15條至第23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20屆第3次董事會議錄、組織暨捐助章程、組織暨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第23條如附表對照表所示,
係規定該財團法人之屬下教會及機構名稱,屬組織、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15條至22條部分,均僅係文字用語及標點符號之酌調,並未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此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即可,尚
無庸經法院裁定許可。是聲請人關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