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海商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順新食品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泓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即 被 告 范家誠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美金4萬5,150元,以起訴當時美金兌換匯率新臺幣(下同)32.32元換算結果為145萬9,24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7,8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