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大本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台中港籍麥寮1101號拖
船(船舶號數012786)之租賃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台中港籍麥寮110號拖船(船舶號數012786;下稱
系爭拖船)租賃權不存在(審海商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間就系爭拖船之租賃權不存在(院卷第35頁)。基上,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所為變更,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港管理公司)購買系爭拖船,因該船登記之租賃權未註銷,故無法辦理
所有權登記,而被告辯稱系爭拖船租賃權尚有糾葛(審海商卷第181頁),
堪認
兩造就系爭拖船租賃權存否有所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麥寮港管理公司購買系爭拖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簽立買賣合約書,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麥寮港管理公司即將系爭拖船交付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詎原告欲向
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船舶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局通知應先完成系爭拖船租賃權(租賃
期間自民國87年9月10日起至93年9月9日止,下稱系爭租賃權)註銷事宜,始得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後原告查得系爭拖船於87年至93年間,由
斯時船東即台塑石化公司出租予被告,
惟原告再向台塑石化公司及被告查證,均遭其等以年代久遠人事更
迭為由,拒絕提供文件辦理塗銷系爭租賃權事宜。而系爭租賃權登記註銷影響原告就系爭拖船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就系爭租賃權存否自有
確認利益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台塑石化公司間就系爭拖船之租賃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以:伊對原告本件請求尚有糾葛,且因年代久遠,且公司歷經搬遷,故無法尋得系爭拖船原始租賃合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拖船買賣合約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交通部航港局112年10月17日函、船舶登記簿為佐(審海商卷第11-19、173頁);又被告、台塑石化公司於00年0月間簽立系爭租賃合約,依該合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拖船租賃期間為6年,自台塑石化公司將系爭拖船交付被告次日起算,並辦理船舶租賃權設定,租賃期間自87年9月10日起至93年9月10日止,其後台塑石化公司於88年間因股權變更,因此系爭拖船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麥寮港管理公司,麥寮港管理公司再將系爭拖船出售予原告,雙方於112年8月15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並將系爭拖船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等情,有買賣合約書、系爭租賃合約、船舶租賃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簿在卷可查(審海商卷第11-12、61-167、43、39-41頁);故由系爭拖船
上開移轉占有過程,可知被告、台塑石化公司簽立之系爭租賃合約確實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等間就系爭拖船之租賃權已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尚
可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台塑石化公司間就系爭拖船之租賃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