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9號
原 告 新豐電業有限公司
侯怡秀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熒律師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遠洋近海漁撈、魚產品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因「 金財富6、金財富8、南海301、南海302、南海303、豐海11、豐泰21及富冠808金財富6、金財富8、南海301、南海302、南海303、豐海11、豐泰21及富冠808」等8艘船舶(下合稱
系爭船舶)船身及相關器材老舊,前於民國109年6月至111年8月間,委由伊承攬進行修繕及更新設備(下合稱系爭A
承攬契約),往來模式為
兩造先以口頭方式約定船舶修茸,由被告派遣工程人員到場對船舶評估,再由伊口頭告知被告該船舶需進行修繕或設備更新之承攬內容及報價單(即提出該船舶需要維修之品項或備品所需金額費用),伊亦會依被告要求,再以書面報價方式回覆被告,被告則再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回覆伊確認同意此次修繕工事。被告
復於110年間另口頭委託伊承攬設置被告所屬索羅門辦公室所需之手持式對講機設備(下稱系爭B承攬契約),伊已於同年1月25日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確認。伊完成系爭A、B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項後,被告應給付伊之承攬報酬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再三請託緩付該等費用,伊基於過往情誼而暫免催討。
嗣兩造於113年1月間就「富冠808、索羅門辦公室」部分承攬報酬進行減免協商,同意以原承攬報酬7折計算最終承攬報酬,並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2,300元,被告僅於113年1月31日清償86萬6,150元,尚積欠126萬6,150元未給付;兩造另於113年5月間就
上開「南海301、南海302、南海303、豐海11、豐海21、金財富6、金財富8」船舶部分進行減免協商,於扣除附表編號2船舶部分已給付15萬7,250元後,再經兩造同意以該等金額7折計算確認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376萬0,524元,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清償。是被告就上開承攬報酬共計502萬6,674元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2萬6,6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認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請款單、Service Report、報價單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一卷第19至27、61至69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2萬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一卷第45頁)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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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臺幣2,675,775元及日幣 3,150,000元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