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彭鎂榛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錦昌化工有限公司、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苓雅
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31,26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4,369元,上訴人尚未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