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黃志宏
羅顥程律師
被 告 山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姜瑋倩
上三人共同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5月5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4日
宣判,茲因
兩造經移付調解成立,而有再開辯論,並取消原定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