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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黃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被      告  山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姜瑋倩  

追  加被告  姜育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5月5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4日宣判,茲因兩造經移付調解成立,而有再開辯論,並取消原定宣判期日之必要,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