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顏嘉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
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消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3,77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3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