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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呂竹峻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銀)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李錦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伊係另行舉債,並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駁回伊之免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債務人得依該條例所訂程序,重獲更生之機會,故如債務人已繼續清償達第141條之數額時,即應予以免責,不排除以借款方式作為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以使債務人免於生活之困境,始符債務清理之本旨。故伊確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免責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觀此二條文文義,雖無法肯定第141條消費者用以清償之款項來源,僅限於第133條前段所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參酌第141條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內容,可見第141條之立法係呼應第133條規定要件,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且由該兩法條文義延續及立法目的,應可知第141規定之清償來源不包括「借貸所得」,蓋因消費者以新債清償既存舊債,並未消弭自身債務總額,亦非前開揭示消費者以自己勞動力獲取收入為清償,仍應予重建經濟鼓勵之立法情形,故此條文應認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限縮於薪資等固定收入予以填補,始符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109年5月6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10年5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7,024元,經第12號裁定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又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後之餘額為214,406元,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215,730元,並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39至81頁),然抗告人自承其於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係以勞工貸款100,000元、向友人借款63,000元後,始得於113年1月27日購買匯票一次清償各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可見抗告人係以借款方式籌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要求之資金,實未減少自身負債總額,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消債條例第141條得以裁定免責之立法意旨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