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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榆(原名:林慧敏)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79號裁定)。又相對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僅繼續清償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本院為不免責裁定後,債權人之受償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39,056元,相對人尚應再清償抗告人78,729元始達抗告人債權額(1,088,927元)之百分之二十即217,785元,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將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之79,896元一併納入計算,而認相對人已還款218,952元,進而以相對人有還款誠意,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已獲保障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
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準此,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而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於108年8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如原裁定附表「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分配數額」欄所示共308,532元,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所定之情形為由,而以第79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相對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按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共還款539,7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催領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匯款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27至275)為證,並據各債權人具狀陳報明確(見原審卷第289至319、331至333、361至371頁)。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雖回覆相對人僅還款60,030元、7,175元(見原審卷第295、313頁),惟相對人已提出於113年4月3日還款合作金庫5,530元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37頁),及嗣後於113年7月15日分別還款合作金庫5,380元、台北富邦710元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57至359頁),該等交易明細表上之收款帳號與相對人之前聲請狀所附交易明細各銀行之帳號相符,足認相對人還款金額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台北富邦:60,030+710=60,740;合作金庫:7,175+5,530+5,380=18,085)。
 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復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依相對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還款539,785元,加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308,532元,普通債權人合計受償848,317元(539,785+308,532=848,317),已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即841,019元以上,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清償成數。則原裁定裁定相對人免責,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謂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不應計入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進而主張相對人不符前揭清償成數云云,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