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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潘正裕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每月支出電話費、電費、水費、有線電視費用等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顯然高於17,303元,原裁定僅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為計算基準,實屬不公。又抗告人之胞妹潘幸姿出具聲明書表示其僅自民國109年4月至6月間資助抗告人共計7,500元,且要求抗告人之後應返還,並無償資助,原裁定以此為基礎所計算抗告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811,200元即有違誤。另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尚應扣除勞健保,方為抗告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所得。況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債務清理案件前,已有多次清償債務紀錄,清償金額已超過482,167元數倍有餘,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再行清償金額達482,167元,誠屬不公。綜上,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各項支出事證、認定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過高、抗告人受資助之金額認定有誤等,致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繼續清償之債務有所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體系解釋,同條例第133條所稱「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應為相同認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於111年6月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6頁背面),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自111年12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卷,下稱聲請更生卷,第192至194頁),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112年7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卷第25、26頁)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0元,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357至359頁),原裁定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於113年2月26日裁定不予免責(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卷,下稱聲請免責卷,第279至286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支出租金6,000元,及每月支出之電話費、電費、水費、有線電視費用等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顯然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云云。然依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111年8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述暨補正狀所載,抗告人自陳:目前實際居住處所為前岳父謝清霖所有,90幾年間由抗告人支付租金,後改由抗告人負責繳納該屋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有線電視等費用作為抵繳房租等語(見聲請更生卷第37頁),且於113年1月31日聲請免責之調查程序自陳:「(問:自111年12月更生開始之後的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更生前2年相同?)每月花費12,000元」等語(見聲請免責卷第205頁),顯然抗告人係以繳納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有線電視等費用作為抵繳房租,每月花費約12,000元,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花費低於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而以12,00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復主張:抗告人之胞妹潘幸姿僅自109年4月至6月間資助抗告人共計7,500元,且要求抗告人之後應返還,並非無償資助,又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尚應扣除勞健保,方為抗告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所得云云,固提出潘幸姿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111年10月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述暨補正㈡狀所載,抗告人自陳:胞妹自109年4月起「今」平均每月資助金額約為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聲請更生卷第176頁背面),可知迄至抗告人於000年00月間提出上開書狀時,其胞妹仍持續不斷每月資助金額,而非僅自109年4月至6月而已。又依抗告人於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自陳:109年5月至110年3月每月薪資28,800元,110年4月至111年3月每月薪資31,8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5頁背面),並有109年至111年薪資單(見調解卷第16頁,聲請更生卷第41至43頁)、109年及110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更生卷第44、45頁)、抗告人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見聲請更生卷第93至105頁)等為證,參以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高超企業行任職證明書(見聲請更生卷第40頁),其上載明:抗告人於該公司擔任整理員,月薪110年1月至3月為28,800元,110年4月至111年3月為31,800元,「實領薪資」皆為以上等語。準此,原裁定依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可處分所得為811,200元(計算式:28,800元×12+31,800元×12+3,500元×24=811,200元),亦無違誤。
 ㈣再本件既為聲請免責事件,法院僅以判斷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已否確定,及抗告人有無不免責之事由等事項為已足。至抗告人將來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等規定而得再次聲請免責,要屬另一問題,尚非法院於本件中所得提前審究。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債務清理案件前,已有多次清償債務紀錄,清償金額已超過482,167元數倍有餘,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再行清償金額達482,167元,誠屬不公云云,即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予抗告人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彬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