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曾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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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國斌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罹法洛氏四合症,屬輕度身心障礙者,歷年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5-5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9-1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3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1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1、135-1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5-1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7-8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9-32頁)、身障證明(更卷第1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19-221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更卷第51頁)、中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53頁)、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143頁)、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83-9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更卷第191-204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9頁)、薪資表(更卷第43、235-237頁)、聖義工程行
陳報狀(更卷第157頁)、聲請人113年5月8日補正狀(更卷第39頁)、工作及收入說明書(更卷第243、26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81-18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67頁)等附卷
可證。
⒊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爰以其於阡喜工程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身障補助、租金補助,共31,512元(計算式:162,000÷7+4,049+4,320=31,51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更卷第73頁)
云云,並提出
租賃契約(更卷第63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65-68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51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14,2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879,543元(調卷第35-57頁,含台灣人壽有擔保債權部分),扣除田賦、土地價值共689,864元後(因不論是否扣除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更生淮駁之結果,故暫不予扣除),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年【計算式:(6,879,543-689,864)÷14,209÷12≒3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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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遺失於90年6月28日註銷牌照,業於113年4月29日辦理報廢。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業113年4月26日辦理報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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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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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雖以母親(112年8月27日歿)名義聲請,惟因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應屬聲請人之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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