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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葉士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⒉另聲請人父親葉文章於108年5月14日歿,所遺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現值966,750元,無抵押權)由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於110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母親。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21-123頁)、戶籍資料(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3-1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5-1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6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9頁)、存簿(更卷第155-185、251-274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99-301頁)、退伍令(更卷第151-152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更卷第153頁)、國軍屏東財務組函(更卷第63-66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55-57頁)、菲尼迅管家企業社陳報狀(更卷第93-97頁)、岳揚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頁)、薪資單(更卷第137-139、275-277頁)、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25-2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39-241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更卷第279-287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303-34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3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7,720元(計算式:150,878÷4=37,72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500元(含每月分擔房屋貸款7,000元)乙情,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更卷第143-144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7,72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20,4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93,953元(調卷第67-195、205頁、更卷第81、343-357頁,另第一銀行係以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地作為擔保品之有擔保債務,且擔保品現值約3,601,341元,已逾債務總額2,189,330元,爰不予列計),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6.0年(計算式:1,493,953÷20,417÷12≒6.0)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81年6月出生(調卷第1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3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558,182元
111年度
587,702元
112年度
378,870元
2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聲請人於調解之調查程序要保人業於112年變更為母親)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國軍屏東財務組工作收入
111年2月至12月
547,618元
112年1月至5月
313,535元
2
退伍金
112年6月1日
249,380元
3
菲尼迅管家企業社工作收入
112年7月22日至8月6日
14,541元
4
岳揚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9月至12月
75,384元
113年1月至2月20日
26,155元
5
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2月16日至29日
7,246元
113年3月至6月
150,878元
6
晨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2月20日
20,000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7日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