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張慧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捌仟
元。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8,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