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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相維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9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203,336元,111年共713,557元,112年共675,549元(平均每月56,296元),113年1月至3月每月收入各為55,296元、41,744元、52,880元,113年1月23日領取福利金29,627元,113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36,900元,前於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5月24日領取今彩539中獎獎金15,920元,111年8月16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817元,112年5月2日因父親於112年4月20日殁,領取喪葬津貼137,400元,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1-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81-8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39-340頁)、戶籍資料(更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1-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9-1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9-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頁)、喪葬費用明細表(更卷第34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85-28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37、341-345頁)、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33頁)、薪資條(更卷第135-149、365頁)、友邦人壽函(更卷第333頁)可參。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2年平均每月收入56,296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3-1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女友之親戚所有房屋居住,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經其認領之長女黃○庭之扶養費,每月11,535元(更卷第13-14頁)。經查,黃○庭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479元,113年1月調為2,653元,113年2月起調為每月2,669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1-1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3頁)、學生證(更卷第29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2頁)、存簿(更卷第161-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7-318頁)附卷可考,黃○庭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黃○庭與其生母同住,租金由其生母負擔,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黃○庭之生母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210元【計算式:(13,088-2,669)÷2=5,210】,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為56,29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子女扶養費5,210元後,尚餘37,99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08,142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2號卷第65-71頁、更卷第339-340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7年(計算式:1,708,142÷37,998÷12=3.7)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更卷第2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5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