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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陳韋丞(原名:陳景發)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受理,於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9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279頁)。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更生之聲請以債務人本人為限,其性質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其繼承承受訴訟以續行程序,核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