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受理,於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
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9日
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稽(卷第279頁)。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已
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更生之聲請以債務人本人為限,其性質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其
繼承人
承受訴訟以續行程序,核其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首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