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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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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079元,其自112年4月3日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4月至12月收入共316,509元,113年1月至4月共130,723元,111年12月3日因終止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領取11,191元解約金,未領取補助。
 2.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0號卷,下稱調卷,第3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7-8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9-1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81-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5頁)、存簿交易明細(調卷第39-40頁、更卷第253-289、293、37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71-375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1至63頁)、薪資明細(調卷第38頁、更卷第104-105、389-391頁)、服務證明書(調卷第37頁、更卷第38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65-66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65-367頁)可參
 3.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2年4月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34,402元【計算式:(316,509+130,723)÷13=34,40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337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兄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為34,40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1,3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73,400元(調卷第69-76、105、113-119頁、更卷第77-80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3年【計算式:(1,373,400-6,079)÷21,314÷12=5.3】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更卷第295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1年職業生涯,且聲請人為大學休閒保健管理系畢業,有丙級飲料調製證照,並經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更卷第91-95頁畢業證書暨證照),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至其辯稱每月還款金額高於聲請人薪資收入,有不能清償之風險云云(更卷第396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縱屬真實,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資產、勞力及信用等情況,認其應可在強制退休前清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