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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劉美蕊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美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分150期,利率2.96%,每月清償6,000元,惟聲請人自103年4月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國泰人壽於103年6月12日通報毀諾,聲請人持續繳至104年10月27日止,此有國泰人壽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48號裁定、匯款申請書可參(更卷第43-90、21-22、159-169頁)。惟聲請人稱原與獨子蘇威豪在菜市場從事賣蝦生意,因獨子於104年9月6日死亡後,收入中斷、無力負擔而毀諾,未投保勞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2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5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6,000元之協商金額,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無投保紀錄。
 2.自111年5月起今打零工,自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08,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290,550元;113年1月至6月主要任職於漢王洲際飯店或他人介紹清潔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3年7月後大多接受鄭資之委派,7月至10月收入各29,720元、28,420元、28,420元、31,420元,合計共117,980元。
 3.113年1月22日至3月20日領有職訓生活津貼32,964元;自111
    年5月起按月領取國保遺屬年金4,715元之半數即2,538元(11
    3年1月起調整為2,531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113年10月9日領有勞保老年給付64,751元,聲請人稱款項
    用於繳納房租,已無剩餘。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7頁,更卷第2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21-13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1-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7-2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1-2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71頁)、存簿(更卷第107-117、227-23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書函(更卷第173頁)、子診斷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01-10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91、97-100、157-158、193-194、215-216、239-242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35-238頁)、富玉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藝墅清潔園藝維護企業行之督導鄭資臻名片(更卷第25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75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含遺屬年金)32,026元【計算式:(117,980÷4)+2,531=32,02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8,919元(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2頁)、嗣稱每月支出20,719元(更卷第237頁),並提出租金匯款收執聯(更卷第25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02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後,剩餘12,7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18,302元(調卷第57、58、49頁,更卷第17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2,518,302÷12,778÷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