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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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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黃志雄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志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90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
  2.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6月起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111年6月至112年12月收入共801,585元,扣除油資、靠行費、保養費等成本後淨收入共554,585元、113年1月至11月收入共304,670元,扣除成本後淨收入共176,274元(其中9月至11月淨收入60,315元);若有入不敷出情形由母親陳菊華資助生活費;112年1月18日、12月28日各領有高雄市政府所發營運獎勵金55,000元、35,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1-14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59-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存簿(更卷第103-119頁)、計程車月報表(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121、149、161頁)、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頁)、加油發票、車輛保養費單據(更卷第71-97、179、183頁)、職業小型車駕照(更卷第65頁)、靠行費訊息、收據(更卷第143-147頁)、母親出具之資助證明書(更卷第16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1-54、137-139、159-160、177-178、181-182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15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近三個月即113年9月至11月之平均每月淨收入20,105元(計算式:60,315÷3=20,10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2年12月31日前每月支出23,001元、113年1月1日後每月支出20,001元(含每月房屋租金6,00元,更卷第58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房租收款證明書(調卷第39-59頁,更卷第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1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後,剩餘8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545,684元(調卷第12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45年(計算式:3,545,684÷857÷12≒34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