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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陳志騰(原名:陳俊宏)



代  理  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受理,於113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13年9月20日發函通知於同年10月29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9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更卷第51頁),其仍未提出資料,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再次發函通知於同年12月25日前補正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定於114年1月15日到院陳述意見,惟其未提出,且於調查期日未到場,調查筆錄為憑(更卷第12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