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林伯駿(原名:林家鴻)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7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80,297元、558,682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77,908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
要保人均為母親戴莉慧、南山人壽前於113年3月26日理賠150元。
2.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5月12日任職臺灣淼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淼昇公司),擔任品保作業員,111年8月至12月薪資共281,6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506,398元、113年1月至6月共173,838元;112年4月9日至113年3月4日任職正英企業行,擔任飲料店店員,每月8,500元;113年5月13日起
迄今任職統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能公司),擔任技術專員,每月薪資約39,600元;113年4月26日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擔任外送員,113年5月至10月收入共31,555元;113年4月29日領有國泰世紀產險車禍理賠155元、45,84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8月20日於線上娛樂城賺取51,45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9-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7頁)、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48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3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3-2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健保投保單位
記錄表(更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9頁)、存簿、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95-239、79-83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389-393頁)、統能公司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更卷第375-377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77-85、371-37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63-7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85-38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63-36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13-417頁)等附卷
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113年5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44,859元(含統能公司、富胖達公司)【計算式:39,600+(31,555÷6)=44,859,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含與配偶分攤岳母之房屋貸款每月4,500元,更卷第87頁),並提出岳母蘇紫綾
切結書為證(更卷第26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林○
臻、林△臻之
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更卷第87頁)。經查:
1.林○臻為108年生,林△臻為110年生,均就讀幼兒園,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2.林△臻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止,領有未滿2歲
暨延長2至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111年8月至112年9月每月9,500元、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3,500元、113年1月至7月每月8,000元及高雄市加碼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自111年10月至112年7月每月2,000元、112年8月至113年7月每月2,500元;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領有2歲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林○臻存簿由聲請人岳母使用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2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13-32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5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09-311頁)、就學證明、繳費收據(更卷第265-30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更卷第61-62頁)、林○臻存簿(更卷第241-251頁)、岳母
切結書(更卷第38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419-421頁)附卷
可考。林○臻、林△臻既未成年,客觀上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並
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4,85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子女扶養費14,559元後,剩餘11,0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68,109元(調卷第93、97、119、12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1,368,109-77,908)÷11,052÷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