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陳惠琴 住○○市○鎮區○道路000號四樓之1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惠琴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3年度申報所得為116,367元,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
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另聲請人父親林明章於112年5月2日歿,
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7人,所遺臺東縣鹿野鄉房屋、土地各1筆,均由聲請人母親辦理繼承登記。
⒊又聲請人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9月1日在監服刑,111年9月1日滿釋領回保管金5,740元、勞作金6,575元,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於小吃部代班女服務生,每月收入22,000元,113年1月10日至6月25日於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49,111元,113年7月4日至12日因子宮肌腺瘤併子宮肌腺症併泌尿道感染併月經量過多入院手術,生活費來源為長子資助、長女之打工收入,114年1月29日起於壼說KTV任職,每月收入22,000元,另自111年11月起經友人介紹兼職家庭代工,按計計酬,每月收入約7,500元至8,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7,75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3年9月4日領取勞保失能給付91,570元,113年7月3日領取租金補助14,400元,113年8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99-3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9-93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4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1-62頁、更第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1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9頁)、存簿(更卷第133-137頁)、長女之存簿(更卷第121-12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97頁)、出監證明書(更卷第99頁)、法務部○○○○○○○○○函(更卷第201-227頁)、收入
切結書(更卷第101、233-235、239、275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49-57頁)、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第77頁)、家庭代工對話擷圖(更卷第103頁)、長子簽立之資助
切結書(更卷第237頁);新正薪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5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更卷第289-294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321-353頁)等附卷
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壼說KTV每月收入,加計兼職家庭代工、租金補助,共34,070元(計算式:22,000+7,750+4,320=34,07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113年3月起每月房屋租金15,000元,更卷第89-93頁)
云云,並提出
租賃契約(更卷第105-11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出監後須單獨負擔與前配王建鴻所育長女王○蓁,每月5,000元(更卷第89-93、229頁)。經查,王○蓁係94年9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就讀高職時起即於撞球館兼職,每月收入約15,000元,113年10月1日起改於球具行兼職,每月收入15,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49、303-30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1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5-2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4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43、273頁)、聲請人114年4月7日陳報狀(更卷第269-271頁)、存簿(更卷第121-127、245-25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69-270頁)在卷可查。王○蓁既已成年,雖尚於大學中就讀,惟
非無謀生能力,依其每月薪資所得,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0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16,7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685,034元(調卷第107-169、183-193、201-214頁、更卷第83-84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3年(計算式:10,685,034÷16,767÷12≒5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