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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黃明志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明志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3,000元、435,600元,名下有1997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牌照已註銷,車體於112年11月16日以6,500元回收報廢),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7,03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585元(前於112年6月、113年2、3月保單借款60,000元、150,000元、195,000元)。
  ⒉又聲請人自陳98年7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於安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收入共203,639元,112年共599,445元,113年1月至4月共201,135元,因就雙方究為僱傭承攬關係訴訟中而未再任職,113年5月起於碼頭任從事搬運工兼司機之臨時工,113年5月至11月收入共202,000元,111年9月20日領取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保險給付20,27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第三人王俊博以230,000元售出2018年出廠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聲請人,惟因系爭車輛之車貸未結清而未辦理過戶,約定如車貸結清仍未過戶,將無條件償還聲請人230,000元,然車貸既未清償,王俊博復以系爭車輛向當鋪借款,致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8日遭當鋪取走,王俊博未償還聲請人230,0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3-237頁)、債務人清冊(更卷第3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4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7-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27頁)、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調卷第63頁)、中古汽車讓售合約書(調卷第65頁)、中信產險函(更卷第129-131頁)、存簿(更卷第173-223頁)、車輛買賣讓渡書(更卷第269頁)、安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7-123頁)、承攬請款單(更卷第141-147頁)、臨時工收入明細表(調卷第49-51頁、更卷第149-151頁)、臨時工收入切結書(調卷第5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39-24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71-275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5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8,857元(計算式:202,000÷7=28,85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25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大舅子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黃○庭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調卷第11-15頁)。經查:
   長女黃○庭係98年2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中信產險於111年9月20日保險給付81,11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6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7-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1-165頁)、學費繳費證明(更卷第2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中信產險函(更卷第319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負擔黃○庭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黃○庭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85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7,0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05,786元(調卷第107-135頁、更卷第233-237頁,未含國泰人壽之有擔保債務),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53,61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2,005,786-253,619)÷7,018÷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