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李文成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
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4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另聲請人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
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
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之狀況如附表二。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2-14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3-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73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更卷第97-56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655-657頁)、薪資證明(更卷第81、663頁)、逸宸事業社函(更卷第55-57頁)、薪資袋(調卷第23-2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79頁)、收入
切結書(更卷第659頁)、聲請人113年12月24日
陳報狀(更卷第61-65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639-646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647-653頁)等附卷
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逸宸事業社113年2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27,100元【計算式:(303,600-5,500)÷11=27,1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1-1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見更卷第63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7,1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4,559元後,尚餘12,5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24,664元(調卷第81、149-161、167、177-187頁、更卷第12-14、567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7.3年【計算式:(1,124,664-22,077)÷12,541÷12≒7.3】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86年6月出生(更卷第6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8至29年之職業生涯,且其為高職畢業,有丙級葷食中餐烹調、飲料調製、麵包烘培食品、西餐烹調證照(更卷第75-77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