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葉文進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文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協商不成立,
嗣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卷第69-103頁)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惟
要保人業於113年12月12日由聲請人變更為聲請人長子葉祐誠,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64,953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
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自110年7月20日起於七七七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任職,自陳每月收入約20,000元,長子於113年7月至8月每月資助10,000元,自111年1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450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585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862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聲請人用於存入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原無餘額,至113年9月10日則有存款餘額72,333元,其於113年9月19、23日、10月5、26日、11月10日、12月12日各提領10,000元,113年12月1日提領8,800元(聲請人稱用於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卷第323-325頁),迄至113年12月12日尚有餘額20,071元。
⒋
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33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5-17頁)、
戶籍謄本(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85-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137-142頁)、信用報告(卷第143-1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81-283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27頁)、存簿(卷第189-203頁)、七七七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71-275頁)、薪資表(卷第161頁)、收入
切結書(卷第15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57頁)、聲請人114年4月22日陳報狀(卷第347頁)、安聯人壽函(卷第285-322頁)等附卷
可參。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25,862元(計算式:20,000+5,862=25,86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371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卷第333頁)乙情,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163-171頁)、收費單(卷第173-177頁)、與房東對話擷圖(卷第179-18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86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後,剩餘6,61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462,178元(卷第15-17、277-27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年(計算式:3,462,178÷6,614÷12≒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