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朱亭潔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亭潔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協商不成立,
嗣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1頁)、國泰銀行
陳報狀(卷第119-145頁)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之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聲請人母親朱黃月卿於111年11月25日歿,
繼承人含聲請人共6人,所遺房屋1筆、土地2筆(下稱
不動產)當時未辦繼承登記,嗣聲請人父親於112年1月2日歿,
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逕由聲請人之大哥、大姊、二姊就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⒊
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55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29-4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23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405-4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43-48頁)、信用報告(卷第49-52頁)、
戶籍謄本(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7-59、433-4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3-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03頁)、存簿(卷第241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05-115、367-38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389-398頁)、海洋彎彎冰城陳報狀(卷第365頁)、收入
切結書(卷第177頁)、聲請人114年1月22日及4月1日陳報狀(卷第171-175、399頁)、工作狀況照片(卷第411頁)、在職薪資證明書(卷第413-415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47-162頁)、富邦人壽函(卷第167-16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63-165頁)等附卷
可證。
⒋聲請人於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雖有45,8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係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不受其
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受雇郭芳婷於路邊早餐攤位自113年4月起每月收入26,000元(見本院卷第177、399、401、434頁),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951元(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卷第21頁),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179-186頁)、兄姊簽立之
切結書(卷第44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951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8,951元後,剩餘7,049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09,499元(卷第43-48、405-409頁,未含富邦人壽保單借款),扣除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5,71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1,709,499-75,710)÷7,049÷12≒19.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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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7,953元(含未到期保費230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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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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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5月至12月(聲請人勞保之投保,於113.12.9自該公司退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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