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林愛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愛禎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9,066元(前於111年9月28日領取保險給付9,000元,另保單號碼ARP0000000號保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終止,112年11月30日交付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40,925元,其餘213,925元則於112年12月12日交予聲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959元(含未到期保費7,883元)。
⒉又聲請人於穎照企業有限公司任職,111年每月收入25,250元,112年每月收入26,400元,113年每月收入27,470元,114年每月收入28,59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另聲請人母親李淑英於108年2月18日歿,
繼承人含聲請人共2人,所遺前鎮區房屋1筆、土地2筆,均由胞兄林健昌辦理繼承登記。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85-9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91-98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1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9-10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5-1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9頁)、存簿(更卷第179-187頁)、穎照企業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第7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0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53-255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93-328頁)、新光人壽函及陳報狀(調卷第31-33頁、更卷第65-7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63-64頁)等附卷
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穎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每月收入28,59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765元(包含每月分擔配偶之房屋貸款5,000元,調卷第11-17頁)
云云,並提出配偶簽立之
切結書(更卷第11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後,剩餘9,3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395,185元(調卷第93-157頁),扣除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17,02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9年【計算式:(3,395,185-117,025)÷9,342÷12≒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