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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賴玉鳳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4,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0月毀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11-217頁)可參。惟聲請人稱毀諾時於高雄租屋,任職聯邦銀行,每月收入約30,000餘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9、96年次),勞保投保薪資36,3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9、229-2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6頁)、手寫說明(卷第325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4,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復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27,491元(保單借款含利息各14,546元、38,570元)、至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顯示截至113年10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07,070元。
 2.勞保投保於台南市電信人員職業工會;自111年12月起任職兆烽國際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烽公司),擔任行政助理,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薪資共322,672元、113年1月至12月共330,86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10日領有泰安產險公司理賠金60,000元,112年4月26日領有國泰人壽契變2,043元及113年1月5日領有安聯人壽541元(聲請人稱為保費退款);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1、91-9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33-23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卷第39-50頁)、戶籍謄本(卷第3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5-9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7-26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89頁)、存簿(卷第81-89、243-251頁)、台南市電信人員職業工會繳款單(卷第141頁)、薪資表(卷第99-103、23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94頁)、兆烽公司函(卷第203-20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25-231頁)、台灣人壽借還款明細表(卷第305-307頁)、泰安產險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卷第309頁)、父母親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卷第327-345頁)、安聯人壽函(卷第195-201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21-223頁)、台灣人壽函(卷第355-357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卷第75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兆烽公司自113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27,572元(計算式:330,866÷12=27,57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596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3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扶養子女施○好,每月扶養費5,000元(卷第236頁)。經查:
 1.施○好為96年8月生,就讀高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國泰人壽、安聯人壽保單(均為被保險人);112年1月30日、113年2月17日各領有壓歲錢1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1-13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6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5-187頁)、存簿、存入金額說明(卷第137-139、253-2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3-268頁)、學費收據(卷第31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315頁)附卷可憑。
 2.子女既未成年,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為度,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57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9元、扶養子女5,000元後,剩餘8,01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752,870元(卷第19-2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7年【計算式:(3,752,870-227,491)÷8,013÷12≒3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