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黃昌輝 住○○市○○區○○路00號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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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昌輝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664,300元、646,513元、533,767元,名下有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未設定
抵押權),現值共75,100元,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其保單狀況、保單解約金,
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正燐企業有限公司任職,111年3月至12月收入共530,749元,112年共599,967元,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51,167元【計算式:(56,033+42,100+57,600+45,500+54,600)÷6=51,16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1年8月25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69-7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5-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15-21頁)、
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49-161頁)、
戶籍謄本(清卷第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75-17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75-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63-167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69-1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7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113-125、283頁)、正燐企業有限公司
陳報狀(清卷第111頁)、薪資表(前卷第99-105頁、清卷第187頁)、本院
執行命令(前卷第53-67頁)等附卷
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51,167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乙情,並提出
租賃契約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清卷第189-19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扶養於屏東居住,就讀高職之長女黃○恬至112年6月,每月支出
扶養費8,500元,112年7月起即未再支出扶養費。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1,1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33,8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198,739元(調卷第47-118、133、139-157頁、清卷第163-167頁),扣除聲請人所有房屋及土地現值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2年【計算式:(9,198,739-75,100)÷33,864÷12=2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