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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明欽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及清算程序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000 元,另因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於清算程序可能尚須支出拍賣等費用,初估約需5,000元,以上合計8,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