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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琍捷(原名:張麗芳)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原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前於113年2月6日終止,領回新臺幣(下同)16,527元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7月至112年8月無業,由子女之生父甲○○每月資助15,000元,112年9月至113年5月受雇王韻雅於乙○○○○○任職,每月收入約15,400元,113年3月至5月為增加收入,於工作之餘,承租乙○○○○○門口位置擺攤販售炸豆包、旗魚黑輪,113年3月至4月每月淨利約7,000元,113年5月淨利約4,000元,113年5月於華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日,收入1,464元,113年6月3日起於華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廠務助理,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351元【計算式:(23,901+24,094+27,214+24,649+24,030+28,215)÷6=25,35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3年6月領取端午節金500元,另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3年3月領取租金補助488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47-15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9-33頁)、信用報告(卷第35-38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5-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卷第2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2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53頁)、存簿交易明細(卷第159-163、277頁)、華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17-11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5頁)、薪資表(卷第57、153-155、279-281、341-34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41-145頁)、聲請人113年9月9日陳報狀(卷第133-138頁)、新光人壽函(卷第129-131頁)、凱基人壽函(卷第283-28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華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0,391元(計算式:25,351+5,040=30,39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7月至113年2月每月支出7,300元,113年3月起每月18,100元(111年7月至113年2月無房屋租金,113年3月起每月租金10,000元,卷第147-152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63-6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1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經生父甲○○認領長子吳○樺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卷第147-152頁)。經查,吳○樺係109年12月生,現就讀幼兒園,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7月領取育兒津貼4,500元,111年8月至112年8月則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113年3月領取單親補助5,322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661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3年3月8日領取新光人壽保險給付7,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7-71頁)、學費收據(卷第1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89-1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1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125-127頁)、存簿(卷第169-17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276頁)、聲請人之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59-163、27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生父甲○○應共同負擔吳○樺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固稱生父甲○○自112年9月起未再給付扶養費,然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甲○○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樺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後,由聲請人2分之1即5,949元【計算式:(14,559-2,661)÷2=5,949),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39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8,100元、子女扶養費5,949元後,尚餘6,3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72,319元(卷第345-34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3年(計算式:1,772,319÷6,342÷12=23)始能清償完畢,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