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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陳雅惠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雅惠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同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予認可之情形,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