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吳永壽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永壽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87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7年7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11-214頁)、協議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4號卷,下稱調卷,第39-41頁)
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收入
切結書(清卷第255頁)
足稽。
是以聲請人
斯時之無業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7,087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
嗣於113年9月23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4號受理,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罹腰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壓迫、雙眼隅角開放性青光眼、第二型雙極疾患、第二型糖尿病、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自111年9月起
迄今無業,領取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另振捷工業有限公司於71年6月16日設立,聲請人任董事,嗣該公司於79年3月13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聲請人
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77-2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4頁)、
戶籍謄本(清卷第1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27-1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9-83、199-20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97-2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5-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1-93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25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調卷第33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15-11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23-231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清卷第163頁)、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清卷第165頁)、收入
切結書(清卷第243頁)、郵局交易明細(清卷第145-153頁)、長女之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263-267頁)、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清卷第113頁)、高雄市政府函(清卷第99-1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89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4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42頁)、四季眼科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43頁)、冬勝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41頁)等附卷
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身障補助、低收家庭生活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及由其提領使用之租金補助,共24,002元(計算式:9,485+6,825+2,652+5,040=24,00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調卷第11-12頁)等語,並提出
租賃契約(清卷第155-1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00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6,6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11,845元(調卷第67-88、105、113-121頁、清卷第9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26年(計算式:(10,111,845÷6,699÷12=126)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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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由聲請人承租房屋並領取租金補助,113年11月起改以聲請人長女名義承租並領取租金補助,聲請人稱仍由其提領及使用(清卷第2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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