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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林宛諠(原名:林佳莉)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宛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調解不成立,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9頁)附卷可稽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04元,112年度至113年度則無申報所得,有郵局、高雄銀行、土地銀行存款共3,309元,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966元(含未到期保費404元,前於113年7月至11月共領取保險給付120,660元)。
  ⒉另聲請人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於112年2月8日以50,000元售予第三人
  ⒊又聲請人罹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原發性失眠症,整體認知功能不佳,於上街購物、做飯、洗衣需要協助,已達輕度失能標準,目前無工作能力,屬中度身心障礙者,以到府做基礎精油美體按摩服務維生,客戶皆為胞姊林虹如介紹的親友,每月收入約10,000元,前於111年12月9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2月16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0,11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元,入不敷出時,均由保險給付支出。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1、77-7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41-4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19-32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7-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3-97頁)、信用報告(卷第99-113頁)、戶籍謄本(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1-8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3-68頁)、身障證明(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7-1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7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卷第351-355頁)、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卷第75頁)、讓渡證書(卷第311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9-172頁)、存簿(卷第43-61、83-85、267-30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29頁)、收入明細表(卷第231頁)、與客人對話擷圖(卷第383頁)、胞姊林虹如簽立之切結書(卷第227頁)、按摩工具照片(卷第385-387、391-397頁)、精油出貨單(卷第389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223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函(卷第375-37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03-204頁)等附卷可參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美體按摩收入,加計身障補助,共15,437元(計算式:10,000+5,437=15,43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233-243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245-265頁)、男友簽立之租金分擔切結書(卷42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4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抵償後,仍有1,271,850元(見卷第27-29、115、161-167、173-201頁,計算式:1,320,816-48,966=1,271,850),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