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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簡瑋鋐(原名:簡敏原)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瑋鋐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10,846元,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5,488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9,379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9,508元(據聲請人陳報宏泰人壽與新光人壽保單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689號執行扣押)。
  2.自稱「宗緯企業行」與胞姊簡瑞蘭共同經營,自111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宗緯企業行之淨利30,000元(剩餘款項歸胞姊分配取得,如有不足,則由胞姊另行籌措補足);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父親簡權治於113年1月12日死亡,遺產有大寮區共有土地9筆,聲請人稱已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以身故受益人身分於113年3月7日領有新光人壽理賠金各236,994元、8355.33美元,因保費非聲請人繳納,故於113年3月11日提領交由胞姊簡瑞蘭,作為父親喪葬費用支付,無剩餘款項。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39-240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35-236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5-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73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227、329頁)、存簿(清卷第253-281、461-46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75-85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2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445-447頁)、禮儀公司估價表(清卷第467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清卷第469-473頁)、自提宗緯企業行營業額、申報書、營業收入明細表(調卷第13、67-133頁、清卷第237-238、241-243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213-214、229-234、457-45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45頁)、胞姊出具之款項分配切結書(清卷第247頁)、宗緯企業行內外觀照片(清卷第249-251頁)、簡瑞蘭所經營之冠向企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清卷第475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93-198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99-205、449-455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207-211頁)、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清卷第331頁)等附卷可參。
  4.另查聲請人擔任「宗緯企業行」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93年7月5日設立(原負責人簡義欽,93年9月24日變更為陳姵瑜,95年1月17日變更為聲請人、97年1月17日至98年1月16日停業、105年10月25日復業),108年度至113年度銷售額各1,252,256元、886,357元、180,759元、35,152元、325,477元、338,797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清卷87-9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93-191頁)在卷可稽,其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淨利收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240頁),並提出租約、龔酩人出具之繳納房租證明書為證(清卷第311-32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尚餘1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9,908,160元(調卷第163、213、177、161、201、167頁、清卷第236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75年【計算式:(89,908,160-164,375)÷13,000÷12=575】始可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